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武選任辯護人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〇九六三六〇九七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文武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段坤 」之人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 陳志賢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媒介陳志賢與「段坤」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帳戶事宜,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載送陳志賢前往「段坤」指定之地點,陳志賢即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段坤」,「段坤」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 張秀萍 施以詐術,致 賴政鈞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出時間/提領時間」,將款項轉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李文武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專程載送他人前往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該人所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人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賺取車資,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坤 」之成年人委託,載運車手去提領詐欺贓款。嗣「阿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 黃意植 ,使黃意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阿坤」旋即通知李文武前去載送車手,李文武即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搭載車手 陳映 汝(所涉詐欺犯行,由檢方另行偵辦),分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該提領地點,由陳映如下車提領如附表二2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阿坤」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映汝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文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映汝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陳映汝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如何提領贓款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43號卷【下稱偵4304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下稱偵11471卷】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陳映汝、陳志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3043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11471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李文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李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媒介陳志賢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有載送車手陳映汝去提領詐欺贓之等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證人陳映汝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找伊去領錢,被告答應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伊因而答應他,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伊領到的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43043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證人陳映汝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映汝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指示陳映汝前去提款,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映汝,再向陳映汝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此外,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就洗錢部分,僅是幫助犯、正犯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詐欺取財部分,因變更前、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陳志賢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載送車手陳映汝提領詐欺贓款,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其等所匯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表,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媒介陳志賢與「段坤」聯繫出售帳戶事宜,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陳映汝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現金11,300元,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依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是以,實難認其知悉上開詐欺人員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1 巴勇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2陳志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賢帳戶)3張秀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秀萍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時間/提領時間轉出金額/提領金額(新台幣)第二層人頭帳戶/現金提領之地點證據備註1賴政鈞自稱「筱媛」及假冒為興證國際投資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賴政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政鈞佯稱:可於興證國際投資網站上依其指示匯款並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賴政鈞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60,000元附表二一編號3張秀萍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131,700元附表二一編號2陳志賢帳戶⒈證人賴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71卷第133至138頁)⒉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41卷第19至31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1471卷第38至69頁)⒋陳志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471卷第79至83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黃意植假冒為寶麒麗泰寢具客服、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1時30分許,予以更正),致電黃意植,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黃意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95,689元附表二一編號1台新帳戶111年8月4日晚間9時5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店)⒈證人黃意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043卷第97至105頁)⒉證人巴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043卷第77至80頁)⒊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043卷第47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043卷第81至94頁)⒌黃意植匯款一覽表(見偵43043卷第137頁)⒍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3043卷第139至147頁)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3043卷第149至153頁)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9646號函暨巴勇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3卷第217至219頁)即起訴書附表二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20,000元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6分許20,000元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成功店)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20,000元111年8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54,311元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商城店)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21分許9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