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84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余承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84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付款地001信發裝潢有限公司、 張義雄 、 蘇碧雲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86年12月5日87年12月5日3,00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