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廖文正
廖重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簡林金鳳 (即 簡有忠 之繼承人)
簡華欉 (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華琳 (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寶環 (即簡有忠之繼承人) 簡寶玉 (即簡有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1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1萬6,80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2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