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54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另倘若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51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家庭院,因聲請人拒絕接受相對人所購買之飼料並將飼料丟擲於相對人臉上,兩造因此發生衝突,後雙方即互相揮打並拉扯,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對於雙方於111年8月20日在住家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並不爭執,本院衡以雙方於員警及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所陳之過程,本件既係聲請人先將飼料丟到相對人臉上,過程中聲請人並用手揮到相對人臉部,雙方進而互為肢體攻擊,顯認事件之發生主要可歸責於聲請人,足見本次雙方衝突非屬單純的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施暴行為,亦即倘聲請人當日若能節制自身行為,應能避免本次紛爭之產生。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本次衝突,既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相對人出於過當之反應所生之事件,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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