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庭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7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使上開車輛受不規則之紅色油漆覆蓋,致上開車輛之外觀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失去整體美觀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紅色油漆朝告訴
人之上開車輛潑灑,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內衣1件,為被告犯案時所穿,非違禁物,屬一般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0○○○○○○○○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道新城社區第10區)地下停車場第435號停車格處,朝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方式毀棄損壞乙○○之上開車輛外部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以此暗喻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朝告訴人乙○○之汽車及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刑事照片5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潑灑紅漆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5車輛辨識系統照片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8時許,搭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灣高鐵臺南站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紙證明於警方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與北門路2段路口「幸福家不動產」工地草叢旁所查扣之內衣1件,經鑑定DNA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7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22張(參閱偵卷第111-122頁)、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地一同朝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輛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8Googlemap地圖1紙證明大道新城社區之地理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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