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4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案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4萬元作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