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27
733、27734、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宥宏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犯 蘇右愷 (見110偵27732卷第11頁),惟本案係檢警先對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據監聽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蘇右愷,此有本案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7732卷第3至4、7至42頁),足認共犯蘇右愷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此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前,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返還積欠共犯蘇右愷之
債務,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販毒之前案素行,且其離婚後負責照顧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至9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2所示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1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4年2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質疑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惟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派至各建築工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平時其未成年子女尚有同住之父母協助照顧,況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家庭狀況,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未審酌上情致影響於量刑結果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葉宥宏、蘇右愷(由本院另行審結)、 劉家崴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蘇右愷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發起組成「福柒茶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葉宥宏、劉家崴加入,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毒公線使用,而葉宥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並以上開販毒公線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再將分裝完畢 之愷 他命自行或交由司機人員(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葉宥宏、劉家崴則擔任司機人員,負責依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並將販毒款項交予蘇右愷,葉宥宏完成每趟毒品交易,即可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抵償其積欠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葉宥宏、蘇右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宥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及其餘證人),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7732卷第7至42、259至281頁;本院卷第7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10偵27734卷一第7至100頁;110偵27734卷二第329至385頁;110偵27733卷第9至69、431至467頁)、證人即購毒者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擔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工作,每次進行毒品交易,即可以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110偵277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蘇右愷發起「福柒茶行」
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加入,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同案被告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分裝毒品,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崴擔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工作,拿取同案被告蘇右愷分裝完畢之愷他命,依同案被告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顯見該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右愷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110偵34977號卷五第517至51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施用所剩,與販毒無關等語(110偵27732卷第26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則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110偵27732卷第261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然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交通工具,而非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完成每趟毒
品交易,可用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來計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然被告供稱:每次毒品交易所得都會交給蘇右愷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右愷所供:葉宥宏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量掌機司機證據卷頁主文手機門號毒品交易地點毒品價金公線門號使用車輛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葉淳梅110年5月5日7時16分 許愷 他命、1.8公克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110偵34977卷三第355至356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57至361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前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葉淳梅110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愷他命、1.2公克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110偵34977卷三第363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65至369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城社區前2,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王麒樺110年5月12日21時17分許愷他命、1.8公克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110偵34977卷三第371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73至377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王麒樺110年5月17日18時24分許愷他命、1.8公克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2(110偵34977卷三第379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81至386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王麒樺110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愷他命、1.8公克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3(110偵34977卷一第327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一第329至335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王浩辰110年5月12日19時48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5(110偵34977卷三第397至399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00至411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巷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王浩辰110年5月14日18時57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110偵34977卷三第413至415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15至423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巷2,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王浩辰110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110偵34977卷三第425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27至432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巷2,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王浩辰110年5月16日23時2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2(110偵34977卷三第433至435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35至439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巷2,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王浩辰110年5月17日18時36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至D-5-3(110偵34977卷三第441至443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3至446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巷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劉玟伶110年5月6日21時50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110偵34977卷三第447至448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9至455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劉玟伶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門口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劉玟伶110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蘇右愷葉宥宏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1至E-4-4(110偵34977卷三第457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59至464頁)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前3,000元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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