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9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珈妤 債務人 郭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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