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卷第14頁」更正為「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與告訴人黃○○間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緝卷第4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員(見警卷第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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