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明人 陳謝桃 聲明人 楊陳秋茸 聲明人張 陳惠蓉 聲明人 陳玉綿 聲明人 陳昆男 聲明人 陳玉斷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應俟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陳謝桃為被繼承人 陳朝琴 之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又拋棄繼承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該拋棄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據聲明人所提聲明狀形式上所載,聲明人陳謝桃未於聲明狀上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審認聲明人陳謝桃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通知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另一聲明人 陳俊宏 即被繼承人之子始具狀陳稱聲明人陳謝桃現為失智狀態,無從申領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聲明人陳俊宏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前以聲明人陳謝桃名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等文件是否係基於其本人之真意所為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陳謝桃確實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明難認具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人楊陳秋茸、 張陳惠蓉 、陳玉綿、陳昆男、陳玉斷等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朝琴之兄弟姊妹,於104年11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謝桃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是聲明人楊陳秋茸等五人應俟前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楊陳秋茸等五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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