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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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原告 邱郁雅 被告 邱莊秀敏
邱琬雯 邱郁雯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郁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995號法律問題座談參照)。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郁雅與被告邱莊秀敏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於103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邱郁雅負擔;原告邱郁雅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郁雅負擔;原告邱郁雅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郁雅負擔。全案業於105年4月15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131,857元,經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0,4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0,64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70,648元,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1,728元,其中原告邱郁雅於第一審時先行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3,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1張附卷為憑。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8,728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