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張雯媛 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曾秀菁於107年11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此有107年度選偵字第10、12、13、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依據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除法人代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三)凡以公訴罪起訴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秀菁,依據規約於107年11月16日視為當然解任,而喪失法定代理權,然因被上訴人前已於107年10月2日委任游晉觀為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以:
(一)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證據已經存在,因上訴人不知道有此證據影響前案(105年基小字第1222號)不利之判決,而本案審理法官未經斟酌,以前案確認判決認定無再行審理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
(二)上訴人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上訴之理由,係因該判決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顯已違背事實。本院102年訴字第267號確認 滕春霖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其理由為滕春霖為第四屆,有權擔任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惟訴外人滕春霖其於100年5月1日因違反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規定,即應當然解任而不具被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而上訴人亦已向本院提出追加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已於101年11月13日任期屆滿,所有管理委員解任,則管理委員會自101年11月14日起即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管委會既無合法代理人代理,嗣後被上訴人第五屆及第六屆所為管委會決議亦應均屬無效,且迄今仍無合法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訴追及催討管理費。詎法官並未經判決確定前,私自判定滕春霖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滕春霖擔任召集人是以第四屆主任委員擔任,並非以管理委員身份擔任召集人;另外查證,依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必須經過互推選出召集人,而滕春霖亦違反上開規約而無權擔任召集人,故本院原審違反經驗法則及既判力之拘束力,上訴人自得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不合法。係因滕春霖未具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不合法,是自101年11月13日止,全體管理委員自動解散,管理委員會自當時亦不存在,自無權對上訴人執行債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以前案即本院103年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101年訴字第449號、103年訴更一字第3號及台一通運公司所提起之訴訟,所有確定判決所認關於被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係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惟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任期係為100年3月4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兩者產生歧異,尚必須待上訴人前開所提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46號)確認其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前,攸關曾秀菁是否為本件適法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已負債上千萬元,且竊盜案頻傳、工程浮濫招標、更因消防設備無法啟動發生火災致使住戶求助無門,請求本院重新審理本案。
(五)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司執清字第2446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抗辯略以: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清字2446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執陳詞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101年11月13日即已自動解散而不存在,迄今每屆管理委員會均非合法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聲請執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未有債務云云。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詳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本院茲不重複贅述。
(二)上訴人復稱其另提起本院107年訴字246號案件,足以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秀菁是否適法云云。然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影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一事。
(三)上訴人末稱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問題,則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其他於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而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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