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蕭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蕭志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
6年度偵字第4261號、毒偵字第1041號、第1799號、第2204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第54號及第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及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天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執行案件,於翌(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拘提。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志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供述。│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晚上│││公司107年10月19日出│7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5年12月2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表1份。│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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