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國豪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國豪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國豪現為水果行搬運工,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機車
0輛、工作台1個、空壓機1個、拆胎機1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7萬2,16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7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9萬247元(見調解卷第42至44、54至63、67至7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機車1輛、工作台1個、空壓機1個、拆胎機1個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66頁)。其中,工作台、空壓機、拆胎機之價值,按聲請人陳報,各約為1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
3年、汽車車齡已逾5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萬5,000元。
2.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自106年11月迄108年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聲請人三男領有育兒津貼,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領有3,500元、於108年7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簽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0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萬1,813元(計算式:30000+〔3500×9+3000×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25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100元、雜支1,170元、勞保費1,416元、健保費67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費用各6,000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信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加計其所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為3萬4,430元(計算式:
13692×1.2×1+6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有價值5萬5,000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勉可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9萬
247元,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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