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次復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交通違規之際,尚無其他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陳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記載被告自首情事,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林晋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14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樹林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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