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告 江庭溦 被告 劉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區○○路○段860之2號前,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 林彣倢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誤踩油門而追撞前方由江庭溦所駕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背挫傷、左小腿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而原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受此撞擊力道影響,再往前接續推撞同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林世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世福未受傷),原告受因前開小客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前開小客車毀損受有下列合計615,921元之損害: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國軍臺中總
醫院6,18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0元、建翔中醫診所1,600元、信義堂國術館26,500元及全安堂中藥行(國術館)3,500元,合計38,80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25,122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護腰帶)費用1,999元。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而需於日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後續門診、復健費用)計100,000元。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本
件車禍前後,原告均係從事不動產代銷人員,因每個建案僅約半年之短期工作性質,故原告並無投保勞保。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原來與傑陞建設有限公司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為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在建案現場擔任不動產代銷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繼續在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而無收入,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應休養六個月期間而無法工作,又原告嗣於102年11月間始另找到另一每月薪資32,000元之不動產代銷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㈦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而支出之修繕費4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5,9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小客車毀損,且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就原告本件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就信義堂國術館、全安堂中藥行(國術館)各支出之26,500元、3,500元,不能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就後續門診、復健等日後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日後確實需支出該100,000元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憑書面填寫之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及上穎建設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合約書所載薪資,作為本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然其難判斷原告實際薪資所得究係為何,原告應提出年度扣繳憑單或每月匯款帳戶資料,以釐清每月實際薪資所得。再者,國軍臺中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半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傷勢皆為扭傷、擦、挫傷,此等傷勢復原實無須半年,即便須休養半年,原告亦應提出證明其公司於這半年期間係為不支薪、支半薪等情形,始能確定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區○○路○段860之2號前,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林彣倢,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誤踩油門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受此撞擊力道影響,再往前接續推撞同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世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世福未受傷),並致原告受有因前開小客車毀損而支出之修繕費4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健翔中醫診所就醫而各支出之醫療費用6,180元、1,020元、1,600元,合計8,8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5,122元。⑶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護腰帶)費用1,999元。
⒊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而支出之修繕費40,000元。
⒋原告迄今並未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⒌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前述不爭執事項部分除外),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信義堂國術館、全安堂中藥行(國
術館)各支出之26,500元、3,500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日後醫療必要費用(後續門診、復
健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有
無理由?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小客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及前開小客車毀損,受有下列合計75
,921元(計算式:8800+25122+1999+40000=75921)之損害,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健翔中醫診所就醫而各支出之醫療費用6,180元、1,020元、1,600元,合計8,8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5,122元。⑶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護腰帶)費用1,999元。
⑷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而支出之修繕費40,000元。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信義堂國術館、全安堂中藥行(
國術館)各支出之26,500元、3,500元,為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明證信義堂國術館、全安堂中藥行(國術館),均屬具合格醫師資格看診之醫療院所,自難認原告在信義堂國術館、全安堂中藥行(國術館)各支出之26,500元、3,500元,為屬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自受有前開傷害起,受有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210,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後,原告均係從事不動產代銷人員,
因每個建案僅約半年之短期工作性質,故原告並無投保勞保,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原來與傑陞建設有限公司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為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在建案現場擔任不動產代銷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繼續在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而無收入,原告嗣於102年11月間始另找到另一每月薪資32,000元之不動產代銷工作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其與傑陞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聘雇合約書、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另與上穎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銷售人員合約書(約定銷售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催款通知書、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代銷人員承攬同意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6月28日止,每月承攬報酬32,000元)等為證(見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堪認屬實。
⑵又觀諸卷附原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
書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不宜久站、負重及劇烈運動,建議休養半年(即指自102年1月7日至102年7月6日)等語(見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23頁),且依原告在建案現場擔任不動產銷售人員之工作性質,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久站工作而需休養半年(即指自102年1月7日至102年7月6日)等情,此綜參本院致國軍臺中總醫院函及該院103年1月20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37頁),自堪認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六個月期間,確係無法從事該不動產代銷工作。從而,原告以其原來與傑陞建設有限公司約定在建案現場擔任不動產代銷人員之期間係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繼續在傑陞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而無收入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有前開傷害起,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10,000元(計算式:35,000×6=21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於日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後續門診、復健費用)計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參諸前揭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1月20日復本院函固敘明建議原告休養半年(即自102年1月7日至102年7月6日)並門診持續復健、後續就醫需支付費用為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之費用等語。然原告前揭主張其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乃迄至102年8月15日,此觀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復健同一療程紀錄單即明(見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24、52頁),顯已逾迄至102年7月6日之休養期間,再佐以原告就其於102年8月15日後仍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情事及必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商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從事不動產代銷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5,000元間不等,有如前述,又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又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⒍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385,921元(計算式:75,921+210,000+100,000=385,921)。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385,921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第61頁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5,921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