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張羽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 林巧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張羽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林巧敏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左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張羽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林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