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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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告柯進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中興路3段口(下稱案發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進入案發路口,適有 張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彥菘 ,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膝及雙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張義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彥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進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昭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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