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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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0號抗告人 林逸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與伊訂有合建契約,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⑴⑵⑶⑷項之約定,抗告人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報酬,惟尚有新台幣(下同)195萬元未給付。抗告人更於100年9月14日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然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⑶項之約定,伊尚可請求抗告人給付44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對抗告人有643萬元之債權。而抗告人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01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已辦竣完稅證明由買受人申請授信貸款中,抗告人顯有隱匿變現其所有不動產,意圖逃避給付之責任,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領取建照執照後,並未依約進行任何工程,其所為設計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先後2次發函,指示有24項不符建築規定,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經多次與相對人商議處理,相對人均未進行設計變更,反要求變更原合建契約。迄100年6月24日協審單位即台北市建築師同業公會,核退相對人之變更設計案,並指出11項缺失,相對人至此即未再向建管處提出任何解決方案。伊為免工程進度一再拖延,無端蒙受鉅額損失,乃以律師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依約完成工程設計變更,逾期則解除本件合建契約。相對人收受後,亦函復自函件送達之日起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則其依據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主張權利,即失所附麗,爰審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計有643萬元債權未受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合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支票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將上開101地號之合建土地出售,有脫產之事實,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提出通話紀錄光碟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領取建造執照後,未依約定工程進
度進行,且所為工程設計仍有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相對人已不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核係屬本案實體之爭執,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