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 王惠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楊鼎章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劉坤典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顯有草率,及同院刑事第20庭審理99年度抗字第444號交付審判案件,其刑事裁定違法,符合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 林玲玉 違法任用,不依法送請 銓敘部 銓敘一案,法律上之利益云云,並聲明:㈠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17日 院耀文 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㈡被告應將法官劉坤典辦案顯有草率一案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99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民事庭劉坤典法官、刑事第二十庭辦案草率為由,請求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等情,有原告陳情書在卷可參,經被告以99年9月17日院耀文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回覆,核該函內容係就原告99年8月31日之陳情事項予以說明,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其對外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該函顯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為楊鼎章,原告誤植為吳水木,應予更正;至於原告主張損害林玲玉違法任用、不依法送請銓敘部銓敘一案,法律上之利益云云,該等事實並非原告99年8月31日陳情之事項,且非被告99年9月17日院耀文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之內容,復未經訴願程序,亦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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