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仁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訴外人RicmarSales&ServiceGmbH公司(下稱Ricmar公司)出賣「PDI1000&PDI1100PanelDefectInspection」檢驗機2台(下稱系爭檢驗機)予原告,惟因系爭檢驗機不符合債之本旨,經催告仍未據補正,原告業向Ricmar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Ricmar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與原告間之約定,自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暨按日給付買賣價金總額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Ricmar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請其就系爭檢驗機是否不符原告與Ricmar公司約定之本旨等項為鑑定,惟因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據原告預納,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鑑定費用34萬元。如逾期仍未預納,本院得不為該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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