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廖權棋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彭信維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巷口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詎其僅為規避行政罰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廖權棋」之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起訴書誤載為收受通知連)者簽章欄」內偽造「廖權棋」之署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根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1枚,而通知聯因另行填製交付予收受通知者收執,毋須收受通知者簽章,故無署名之產生),藉以偽造用以表示廖權棋本人業已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連同存根聯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廖權棋。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察覺有異而通知廖權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權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信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權棋於警詢中證稱渠遭被告冒用名義簽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到案說明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謝嘉豪 、 黃建文 先後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製單舉發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中,乃要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0、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3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存根聯原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各聯樣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原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權棋」之署名,藉以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行政罰責任而冒用被害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僅對於被冒名者造成不便與困擾,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分別為80、84、86年次,父母均歿,目前經營修車廠,負責家中主要開銷,然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廖權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警察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