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包、吸食器零件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4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04年8月6日10時、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6日10時、11時許之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9行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4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吸食器零件5個;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97公克)」。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104960
8號毒品鑑定書」。
㈦、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吸食器零件5個。」。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0.55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吸食器零件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劉子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12日至105年11月1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10時、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當場查獲劉子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556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