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
王信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宇、王信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魯子凡原嘉璟 與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鄭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欽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3段34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王信欽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時,本應注意應不得停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宇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王信欽則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前開無名巷口10公尺內,導致由魯子凡自和平東路3段341巷西往東主幹線道所騎乘且搭載原嘉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王信欽前開停放車輛擋住其視線而與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鄭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傷,魯子凡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嘉璟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中足骨骨折之傷害,嗣魯子凡、原嘉璟於106年8月31日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魯子凡、原嘉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鄭宇、王信欽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魯子凡、原嘉璟之│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等事實│││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二人之臺北醫學大│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宇、王信欽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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