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
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張致祥 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卻仍未能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恐嚇告訴人張致祥,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顯然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代理人 王素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之安全,使之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被告陳國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與張致祥係鄰居,其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7巷4弄口,因故與張致祥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張致祥恫稱:「你明天不要經過我家門口,不然見到就要打你。」等語,使張致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致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清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張致祥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致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素│全部犯罪事實。│││美於偵查中之證述││││││├──┼──────────┼─────────────┤│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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