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聰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雖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可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被告已將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交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及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王聰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源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趁店員 蘇琬婷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琬婷暫時放置在超商內餅乾區架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蘇琬婷 發現其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通知王聰源,王聰源始於翌日6時許將手機返還蘇琬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琬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俊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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