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張順集 被上訴人 楊美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實際租車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應改以計程車每月平均營業額42,495元計算營業損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083元;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折舊之認定不當,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係專指因材料更新結果,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以新品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將造成額外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實際修車確實花費35,600元,更換之左前葉板、左前葉飾條、左後視鏡等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租稅用途,不應將之作為減輕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造成無過失之上訴人須負擔部分修車費用之結論,實務長久以來使受害人負擔折舊不利益,與填補受害人損害目的背離,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車費用35,600元、營業損失7,083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6,88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03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關於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而係請求代步費用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既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之主張,及提出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關於折舊部分: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以:其更換之左前葉板、左前葉飾條、左後視鏡等零件部分,應無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亦不應作為減輕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判決認應予折舊為不當等語。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即損害賠償數額之核定,只須有客觀上具體之依據,事實審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之,原判決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定上訴人受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等情,於法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固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論旨所揭示,惟上開決議非屬法令規定,亦非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當難僅以原審適用上開決議有所不當,遽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表明之上訴理由,當非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前開雲林地院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指法規(成文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並不能認上訴意旨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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