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瑾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李承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69號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承貞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1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名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69號卷第14頁),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3日委請廖偉真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五、經查:
㈠、聲請人委請告訴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提出本件告訴,並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聲請人,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聲請人應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房租。聲請人已依約繳納房租共計14萬元,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前不詳時間,擅自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以此強制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⒉被告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與 黃皇凱 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黃皇凱,被告即以此方式未得聲請人同意,任由黃皇凱擅自進入本案房屋。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教唆黃皇凱將聲請人原先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私人物品丟棄,造成聲請人外幣(美金、歐元、日幣、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共計5萬元)、DVD播放器、收音機2台、監視器鏡頭4顆、書籍6本、桌子1張、5件衣服及襪子遭破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竊盜、毀損器物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才發現本案房屋門鎖已被更換,則
被告更換本案房屋門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無從影響聲請人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縱被告所為導致聲請人後續無法進入本案房屋,亦與本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聲請人是否有依約繳納足額房租,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本案
房屋之租約,雙方各執一詞,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將終止租約之意思傳達與聲請人,而已取回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基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黃皇凱,自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前述租賃契約終止之糾紛,對照證人黃皇
凱證稱:伊跟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伊有跟被告協議自行打掃,被告跟伊講說本案房屋內的東西如果有需要就留下來,不需要就丟掉,伊認為本案房屋內的東西伊不需要,所以伊就把物品擺放在騎樓等語,可證被告認其已合法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委由證人黃皇凱將聲請人遺留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合乎人情事理之常,故被告主觀上顯乏毀損之故意。至告訴意旨雖認監視器遭拆除、被告有竊取現金等物品等情,但告訴代理人自承:監視器遭人移動,沒有辦法提供等語,則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調查,亦未目擊被告有竊取前開物品或拔除監視器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後續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黃皇凱一事,逕將被告繩以竊盜、毀棄損壞罪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其意旨略以:
⒈雙方就聲請人是否有依約繳納租金及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
約,各執一詞。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乙情,業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承,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才發現本案房屋門鎖已被更換等語,則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當時之換鎖行為,無從影響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縱聲請人認被告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行為,導致其後續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然此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無從將被告繩以強制罪責。
⒉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租賃契約終止之糾紛,對照證人黃皇凱前
述證詞,可證被告主觀認其已合法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委由證人黃皇凱將聲請人遺留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被告主觀上顯乏毀損之故意。 佐以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自承:監視器遭人移動,沒有辦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則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調查,亦未目擊被告有拔除監視器之行為或證明屋內確有外幣、DVD播放器、收音機等物,自難單以被告後續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黃皇凱一事,逕將被告繩以竊盜、毀損罪責。
⒊聲請人是否有依約每月繳納足額房租,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
本案租約,雙方各執一詞,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將終止租約之意思傳達與聲請人,而取回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並基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黃皇凱,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⒋聲請再議意旨所執其他具體個案之判決結果,據以質疑本件
之判斷,對本案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條適用均不生拘束力,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⒌原檢察官得就聲請人告訴之事項,決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
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當不得僅以未儘如聲請人之意見,即遽指檢察官調查證據有何違誤或違失之處。本件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已說明無法提供租金繳納紀錄及監視器遭被告毀損之相關證據,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判斷,認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並敘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無以聲請人主觀認未傳喚聲請人對質,即資為聲請再議之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均無不合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1號、臺高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6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就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
⑴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若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未在場,如前述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縱行為人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被害人權利之情形,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一事,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然斯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亦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蘇三榮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發現本案房屋遭入侵,且門鎖已被更換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為上開行為之際,聲請人並未在本案房屋之現場,被告實無從以前開行為,對不在本案房屋現場之聲請人施以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從109年10月就開始沒有付房租,伊就已經沒有要租給聲請人,聲請人跟伊已經沒有租賃關係,伊於110年1月22日換鎖前,就跟聲請人說再不搬走及歸還鑰匙,就要將門鎖換掉,聲請人仍然不理伊,所以伊只好把門鎖換掉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則考量被告於更換門鎖之前已向聲請人表明如不搬離本案房屋及歸還鑰匙,將更換門鎖之舉,被告所為之方式、強度,聲請人直至同年月29日始發現門鎖遭更換而造成之強制效果等情,縱然已生聲請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之作用,惟不能將對物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行為,亦不發生強制罪之問題,自無強制罪責之可言。
⑶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法提供聲請人繳納租金紀
錄,因為聲請人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三榮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沒辦法提供繳納租金之紀錄,因為是現金繳納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有無繳納租金一節,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從而雙方有無因租金繳納糾紛而終止本案房屋租約一節,僅是淪為各執己見,儘管如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補強)其有按時繳納租金,縱然被告亦無法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所述,其因聲請人久未付房租,便終止本案房屋租約,並於更換門鎖之前已向聲請人表明如不搬離本案房屋及歸還鑰匙,將更換門鎖之舉,堪認被告縱然客觀上有為更換門鎖行為,乃其主觀上基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作用使然,而非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所致,亦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⑷至於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
,為其主張之論據,惟觀諸該案事實係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所生糾紛,且該案被告所為並非基於合法正當地位行使權利,與本案所涉情節迥異,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涉嫌(教唆)侵入住宅罪部分: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屬無故。
⑵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底先搬進本案房
屋住,雙方並於109年6月初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伊跟聲請人說先租幾個月,並無書面契約,每月租金2萬元,聲請人說只租到109年12月就要搬走,一開始聲請人先說要付5萬元,後來伊發現少2,000元,每月就給幾千元,從109年10月後聲請人就不付伊租金,所以伊就說不租給聲請人,但是聲請人不理伊,都一直不搬走直到110年1月底,亦未歸還鑰匙,所以伊就跟聲請人說再不搬走及歸還鑰匙,就要將門鎖換掉,聲請人仍不理伊,所以伊只好把門鎖換掉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再參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蘇三榮於警詢時陳稱:雙方於109年5月就本案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租期從109年5月至110年5月,每月租金2萬元,聲請人從簽約當下付4萬元,並於後續又付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雙方有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一節,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蘇三榮所述雖有歧異,但自109年5月租期開始,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內容,則大致相符,苟依告訴代理人蘇三榮所述聲請人共付租金14萬元,則聲請人所付租金僅至109年11月,就109年12月、110年1月之租金即未再繳付,由此觀之,被告所述聲請人只租到109年12月就要搬走,自109年10月就不付租金,一直不搬走直到110年1月底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⑶又衡諸常情,房屋之經濟價值頗高,一般人實無長期閒置不
理之理由,而被告係在告知聲請人不再繼續出租本案房屋,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及歸還鑰匙,卻未獲置理之情況下,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黃皇凱,故從客觀上審酌被告出租本案房屋與黃皇凱,由黃皇凱進入本案房屋居住使用之情節、目的及手段,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之情形;再者,被告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其向聲請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並要求聲請人搬離本案房屋之舉,其主觀上認為雙方已無租約存在,始與黃皇凱簽訂租約,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黃皇凱居住使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意。
⒊就被告涉嫌毀損器物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⑴據證人黃皇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協議自行打掃,被
告有跟伊說裡面的東西需要就留下來,不需要就丟掉,當下伊認為不需要,所以就擺放在騎樓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觀諸證人黃皇凱所述,被告就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是否丟棄,係由證人黃皇凱自行決定判斷,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教唆或利用證人黃皇凱毀損聲請人所有物品之故意,不無疑義。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就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固然存有歧見,然觀諸卷內證據,雙方對於租賃關係是否終止,及終止後究應以何種狀態返還本案房屋,始終未臻明確,儘管如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至多僅係在民事上是否有損害聲請人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可反認被告確有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⑵另被告向聲請人表達不再出租本案房屋與聲請人,並認定彼
此已無租賃關係,有如前述,致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是無權占有本案房屋,則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在本案房屋內,顯對被告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此不法侵害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如因而不能使用本案房屋,勢將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在本案房屋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實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對告訴人此一現實不法侵害,所採取之任由黃皇凱自行清理之手段,既係排除聲請人所為現實不法侵害之有效方法,且客觀言之,其所造成聲請人之受損程度亦非鉅大,應認被告所為任由黃皇凱清理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告雖任由黃皇凱清理聲請人留置在本案房屋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所指物品遭毀損之財產損害,惟其係因對聲請人之現實不法侵害所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亦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