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益菖皮革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恩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被告 郭天進
福進 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龍念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定。查被告益菖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業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解散,選任原股東許恩義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8720號函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影本及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之資料,即尚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許恩義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益菖公司、許恩義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益菖公司、許恩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郭天進、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進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35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本件火災致發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益菖公司所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8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因進行風管設備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引發火災,致累燒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誠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麒公司)所有、位於同路176巷3之1號金屬工廠(下稱系爭被保險廠房),造成該廠房嚴重受損。系爭被保險廠房及廠房內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934,3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㈡被告許恩義未善盡負責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部分:
⒈被告許恩義為被告益菖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廠房,於發生火災之前一日(即108年6月27日),被告郭天進有跟被告許恩義講,請他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但被告許恩義沒有叫人清除,沒有挖除是助長火災原因之一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許恩義於偵查庭中稱:火災前一天工人在切風管時,
伊有看到火星濺的痕跡,就很緊張,……因為拆除處所之前係從事漆工作,容易起火,……非但未依被告郭天進於火災前一天,請他(即被告許恩義)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又明知、有預見可能性發生火災之危險、竟不留現場或派員工到場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被告許恩義又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新廠區,聽說上址廠房失火,才趕過去看,顯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被告許恩義為系爭廠房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管理、使用該
廠房,竟未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及到施工之現場注意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時無人知悉、無人及時搶救、消滅火源,致生火災,累燒原告保險之標的物,被告許恩義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如盡心防止、及時消滅火源,不至於累燒鄰右。
㈢被告郭天進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部分:
被告郭天進為被告福進公司之業務負責人,於108年6月28日前往系爭廠房,拆除無汞式噴塗室及風管設備,明知施工現場留有塗料溶劑之殘跡,應注意使用電銲設備之安全,避免熔接時火花金屬飛濺引發可燃物之起火燃燒,並應做好防護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並應依被告許恩義之告知,不能動到火,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系爭廠房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鐵皮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易燃物品引發火災,致延燒由系爭被保險廠房,造成該廠房嚴重受損。
㈣查被告郭天進為被告福進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之被告福進公司與行為人之被告郭天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恩義為被告益菖公司之負責人,法人(即被告益菖公司)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即被告許恩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上揭損害係肇因被告郭天進、許恩義共同之過失發生火災,依法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934,354元。原告併以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轉及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7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354及元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益菖公司、許恩義則以:㈠原告無非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作為被告許恩義
有侵權行為之依據,然查,該證明書僅稱施工不慎,惟其所指之施工不慎是否係被告許恩義所為,或被告許恩義是否有民法第28條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皆未提及,原告逕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稍嫌速斷。且被告許恩義係自然人,被告益菖公司為法人,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見解,兩者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須負連帶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誠麒公司因本件火災而毀損之動產
,皆已超過耐用年限,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折舊之費用,即約僅剩1成之價值。原告雖以3成之價值理賠誠麒公司,惟此係基於原告與誠麒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涉,原告既為代位求償,自應繼受誠麒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再扣除毀損動產折舊之費用始為合理。
㈢再者,被告益菖公司108年6月28日之系爭拆除工程,乃係
委由福進公司承攬施作,當日火災之原因亦係福進公司之員工郭天進、 郭金柱 、 邱俊麟 等人(下稱郭天進等人)施工不慎所致,與被告許恩義無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益菖公司、許恩義於本件承攬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否則承攬人之不法行為,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天進、福進公司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不慎所致,並代位請求誠麒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失934,354元云云。惟其於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稱:被告明知施工現場留有塗料溶劑之殘跡,應注意使用電焊設備之安全,避免熔接時火花飛濺引燃可燃物,並應做好防護措施一節,未見具體主張被告郭天進有何過失行為存在,且與本件火災發生有何關聯性,足徵原告未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依檢察官偵查結果,本案歷經一年多之調查,並無任何被告郭天進等人於火災發生時,仍在施工之證據,且由證人 楊欽 服(即吊車司機)證詞可知,失火前約13時30分左右,被告郭天進等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之後至起火時止,均在休息、整理施工現場,足見原告主張失火原因與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行為有關,並非事實。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消防局之調查結論,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排除被告郭天進等人於火災發生之際仍在施工之情況,自無法將火災發生原因歸責予被告郭天進等人,是原告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片面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乃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代位誠麒公司請求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許恩義係被告益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天進係被告福進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因被告益菖公司搬遷系爭廠房之廠址,欲拆除向福進公司訂購之無汞式噴塗室及風管設備,乃由被告郭天進帶同訴外人郭金柱、邱俊麟前往系爭廠房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同日14時27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累燒至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誠麒公司所有之系爭被保險廠房,造成該廠房及廠房內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誠麒公司保險金共934,35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豐彥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郭天進、福進公司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 許天進 疏未注意在
系爭廠房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鐵皮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易燃物品所致云云。又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鑑識人員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針對系爭廠房北側露天作業區進行清理復原工作時,於平臺鐵架靠空壓機區之鐵板上,及附近發現砂輪切割機、鐵鎚、切焊工具及鋁梯等施工用具殘跡,且平臺鐵架東側有一ㄇ字形切割痕,研判案發當日有切割焊接之施工情形;復審酌本案起火處原係供噴漆作業使用,長期以往,作業過程產生之塗料、粉塵等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而起火區塊恰與施工處隔有一鐵皮,檢視該鐵皮牆面本身即有機臺之開口,下風亦有抽風機之開口,參以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故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9、13233、13529號偵查全卷(按該案係系爭廠房所有人 林信章 及本件被告許恩義認被告福進公司負責人龍念卿、員工郭天進、郭金柱、邱俊麟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查明無誤,並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5至307頁)。
⒊然查,被告許恩義於偵查中雖指稱:於案發前一天看見被
告許天進等人在切風管時曾有火星噴濺之情形,惟其亦稱:於案發當日並未留意被告許天進等人施工情形(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奕菖公司員工 吳東霖 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大門外,現場情況混亂,伊無法肯定失火前被告許天進等人有在焊鐵門,伊也沒有注意當天被告等人有無在現場焊東西、動到火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奕菖公司總務人員 許嘉玲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案發當天中午才到公司,到公司後就去2樓整理東西,並未看見被告許天進等人施工,伊下樓時看到正對面的牆壁有火出現,眼角餘光看見有一個人在樓梯下用螺絲起子拆架子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奕菖公司調色人員 楊文東 於偵查中亦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在新廠區,伊早上雖有進去上址廠區,但被告許天進等人還在準備拆除時,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奕菖公司作業員 姜嘉玲 於偵查中亦證稱:火災當天伊人在新廠區,並未進去上址廠區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
是依被告許恩義及證人吳東霖、許嘉玲、楊文東、姜嘉玲等之前揭供述及證詞,並無證人目擊被告郭天進等人在火災發生前之施工進度,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郭天進等人於案發前確曾在系爭廠房從事焊接切割工作。又告訴人林信章於偵查中雖具狀指陳:被告郭天進等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拆除風管設備、風管集中箱、鐵架及馬達後清運,本件承攬工程步驟係先將風管集中箱移除吊出後,被告郭天進等人才有空間進入鐵架區進行拆除鐵架及馬達作業,而被告郭天進等人僅將風管集中箱移出,透過吊車吊至工廠大門口置放,風管集中箱下方之鐵架及馬達尚未拆除完畢云云,然被告郭天進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件拆除範圍包含水洗臺下方之鐵架、馬達等物,且證人楊文東證稱:當天被告郭天進等人拆除範圍包括排煙之過濾器及水洗臺,水洗臺下的馬達電線已經剪掉很久了,該馬達係因排風不好,才用來增加排氣,但效果不佳已經很久沒用了,馬達雖在,但線路已經剪斷,馬達拆下來只能當廢鐵賣,沒有要搬去新廠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堪認水洗臺下之馬達,已無實際作用及搬遷必要,則被告許恩義有無委託被告郭天進等人一併拆除馬達、鐵架等物並搬遷至新廠區,顯非無疑。另證人即雲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中公司)司機 楊欽服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8年6月28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駕駛吊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吊風管,風管架設在天花板上,吊車要先將風管吊著,被告郭天進等人才能拆除風管,伊於13時許離開時,風管已經拆好了,伊將風管從廠房內吊出後,堆放在廠房前面,當天伊沒有吊集中箱、馬達等物,也不記得被告郭天進等人有無拆除鐵架,伊離開現場時被告郭天進等人已應該已經在收尾了,伊沒注意當時水洗臺下方的鐵架和馬達是否已拆除完畢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復有雲中公司牽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19頁正面),足徵證人楊欽服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離開時,並未一併將水洗臺下之馬達、鐵架吊出,倘若被告郭天進等人拆除範圍包含馬達、鐵架等物,理當於全數拆除完畢後,一併委請吊車司機將前揭物品吊至廠房前方堆置,以供後續搬運或變賣之用,豈有分批拆除、搬運而增加施工成本,或置放原處不予處理之理?是以,被告許恩義有無委託被告郭天進等人拆除水洗臺下之馬達、鐵架等物,誠非無疑,故本件被告郭天進、福進公司辯稱:失火前約13時30分左右,被告郭天進等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之後至起火時止,均在休息、整理施工現場,原告主張失火原因與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行為有關,並非事實一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⒋至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雖以前揭理由而研判本件以施工不
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被告郭天進於偵查中供稱:在水洗臺下方以砂輪切割機切割ㄇ字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等語(見上開3029號偵查卷第50頁正面),與本件失火時間相隔3、4小時之久,殊難將失火原因歸責於砂輪切割機之使用。又縱認遺留在現場之鐵鎚、火焰槍、焊接專用電夾、電鑽機等物為被告等人攜帶到場,然林信章及被告許恩義於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起火經過,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附於偵查卷可參,本件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郭天進等人於案發前曾有使用上開工具不慎致起火燃燒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郭天進、福進公司應連帶負擔本件失火之責。此外,林信章及被告許恩義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郭天進等人有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情,難令被告其等擔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責,而以
109年度偵字第3029、13233、13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恩義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被告許恩義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第361至37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郭天進、福進公司應負本件失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益菖公司、許恩義連帶賠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恩義為被告益菖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管
理、使用系爭廠房,於發生火災之前一日,被告郭天進有跟被告許恩義講,請他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但被告許恩義沒有叫人清除,沒有挖除是助長火災原因之一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許恩義於偵查庭中稱:火災前一天工人在切風管時,伊有看到火星濺的痕跡,就很緊張,因為拆除處所之前係從事漆工作,容易起火;又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新廠區,聽說上址廠房失火,才趕過去看等語,但被告許恩義非但未於火災前一天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明知、有預見可能性發生火災之危險,竟不留現場或派員工到場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顯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偵查中被告郭天進之訊問筆錄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15頁)。惟為被告許恩義否認被告郭天進有請伊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4頁),則本件被告許恩義是否有如被告郭天進所述怠於挖除現場之漆及易燃物,顯有可疑?又縱被告郭天進上開供述屬實,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法證明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不慎致引燃累積於系爭廠房內之塗料、粉塵所致,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許恩義怠於挖除現場之漆及易燃物,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法以被告許恩義曾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而認其對本件失火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恩義、益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本件失火之連帶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許恩義為系爭廠房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
管理、使用該廠房,竟未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及到施工之現場注意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時無人知悉、無人及時搶救、消滅火源,致生火災,累燒原告保險之標的物,被告許恩義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如盡心防止,及時消滅火源,不至於累燒鄰右云云。然被告許恩義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為被告福進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則被告許恩義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對被告福進公司如因執行承攬系爭拆除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參照),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恩義對系爭拆除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況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法認定為系爭拆除工程施作不當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累燒致其所承保被保險人誠麒公司所有之系爭被保險廠房,造成該廠房及廠房內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損壞,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934,354元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第297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4,354及元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