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述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與甲○○、少年丁○紘及賀○維、「肥肥」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與甲○○、少年丁○紘及賀○維、「肥肥」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告訴人丁○○款項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㈣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與共同搶奪甲男未遂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7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9年7月17日經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搶奪未遂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為本案搶奪未遂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法定最高度刑。然就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罪部分,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有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搶奪未遂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賀○維與丁○紘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與少年賀○維與丁○紘共犯本件2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共同著手上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實際取得財物,是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是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就搶奪未遂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擔任指使少年監控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並搶奪甲男所取得款項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尚無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燒肉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搶奪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少年賀○維取得告訴人丁○○受騙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偵字第248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少年丁○紘、賀○維、「肥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謀議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電話費未繳等語,再假冒「 李淑華 警員」、「 吳文正 檢察官」,佯稱:身分證件遭到冒用,且涉及毒品、槍械、詐欺案,需提供帳戶資金供監管、比對,將指派「 李建國 」前來取款等語,再傳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像檔予丁○○,致丁○○陷於錯誤,先自所有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候。少年賀○維則依被告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李建國」前來,致丁○○誤信少年賀○維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35萬元交予少年賀○維。少年賀○維取款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重慶店2樓男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下稱甲男),並由甲○○、少年丁○紘在旁監控,並以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甲男 自少年賀○維處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乙○○、甲○○、少年賀○維、丁○紘、「肥肥」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少年丁○紘趁甲男不備之際,欲伺機搶奪甲男取得之詐欺贓款35萬元,為甲男抗拒逃離,甲○○與少年丁○紘並未因此取得贓款。嗣經丁○○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不是伊叫被告甲○○及少夫丁○紘去的云云。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少年丁○紘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少年賀○維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交付35萬元之事實。2.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像檔予告訴人之事實。6少年賀○維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佐證少年賀○維之證述屬實。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佐證被告甲○○、少年丁○紘、賀○維之供述及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丁○紘、賀○維「肥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搶奪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乙○○與少年丁○紘、賀○維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