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之「致 陳宏丞 不疑有詐」應更正為:「致陳宏丞不疑有詐,於同日21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應更正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致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29,985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