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 陳宗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興已坦承犯行,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捕後未曾有逃亡意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仍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始可羈押,且縱認有逃亡之虞,仍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陳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5次販賣第二級毒犯行,且有串證之虞,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然其所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共5罪,法益侵害性高。又被告所犯5罪,法定刑重,且將來定執行之刑度長,實務上被告為逃避長期監禁,逃亡比例甚高,而販毒者可以其先前販賣所得之暴利資助其逃亡所需,逃亡可能性更高。故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