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張唯淯 王湘瑜 被告 康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宏軒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並隨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被告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同意伊得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一律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71,418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康宏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借款871,418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9,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