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請人 邱家輝 相對人 王寬仁
周玉真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寬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寬仁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周玉真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周玉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周玉真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並約定清償日及違約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48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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