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豪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志豪明知其曾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 陳長生 購買海洛因;又於103年2月5日,在嘉義市 蕭世彥 診所外,以1,000元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陳長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就103年1月24日那次,警詢及偵查中時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陳長生,該次係與陳長生相約打麻將等語;就103年2月5日那次係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陳長生,該次確實係要向陳長生拿茶葉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志豪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2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104年10月1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03年12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3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1、73至12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陳長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有無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5日,向陳長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即已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98年度訴字第103號、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107年10月29日始自白犯行,惟其為虛偽證述之陳長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就陳長生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始自白犯罪,並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毒品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經承辦法官多次向其確認何以與先前證述不一致,猶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鐵工,家中60幾歲之父母為聾啞人士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