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啓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啓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清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3年4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3年2月27日」,應予更正)。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故意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75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啓清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3年4月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故意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6月30日新北檢 榮乙 104執聲1666字第4368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係在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