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請人 黃永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輝添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黃永舜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則發生代位繼承之事由僅限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及於其他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輝添於111年9月10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聲請人黃永舜為被繼承人黃輝添之姪子,係被繼承人黃輝添之二哥 黃輝銘 (於105年12月20日殁)之長男,因被繼承人黃輝添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黃輝銘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黃輝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聲請人黃永舜自非被繼承人黃輝添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