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1號聲請人 任志遠
任黎民 聲請人 薛力恩
薛濰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薛永燭
任俐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任志航 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薛力恩及薛濰萱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任志遠及任黎民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任德祥 已失聯數十年,聯絡不到,無法通知其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任志航於112年6月7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任志航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任俐璇、任德祥2人,惟於112年6月19日除任俐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任德祥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薛力恩及薛濰萱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任志遠及任黎民為被繼承人之弟,而聲請人薛力恩、薛濰萱、任志遠、任黎民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任德祥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薛力恩、薛濰萱、任志遠、任黎民尚非被繼承人任志航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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