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昭德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依址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經本人收受上揭處分書正本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檳榔業(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王昭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德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同鎮育英街與育德街交岔路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王昭德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後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後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被告上揭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