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2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53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美商蘋果公司AppleiTuneStore網路商店,再於付款畫面選擇以告訴人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款方式,接續於該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佯以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之意思,則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5月9日9時12分58秒許至同日15時23分16秒許,先後為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12筆消費,其各次消費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使該款項均計入告訴人之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中,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被告則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免於付款之財產上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影響蘋果公司消費管理之權益,更危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之代收代付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01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許文賢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與 胡晉緯 係朋友,胡晉緯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胡晉緯前曾同意許文賢使用上開門號所綁定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代收服務以進行網路消費。詎許文賢明知胡晉緯未再同意其使用上開電信代收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胡晉緯之同意,使用上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代收服務,冒充為胡晉緯本人,於網路消費過程中,在付款畫面選擇以上揭門號電信費用一併代收代付作為付款方式之選項,而偽造胡晉緯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AppleiTunesStore而行使之,致AppleiTunesStore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胡晉緯或胡晉緯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予許文賢,並致胡晉緯需在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述小額付費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9010元,足生損害於胡晉緯、蘋果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晉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晉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4477號函所附上開門號110年5、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通知簡訊擷取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蘋果公司交易明細及IP位址:10.244.255.4、11
4.26.89.64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為2萬90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應屬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9日9時12分58秒3,390元2110年5月9日9時34分8秒440元3110年5月9日9時44分19秒490元4110年5月9日9時46分29秒3,290元5110年5月9日9時47分4秒3,290元6110年5月9日9時48分22秒3,290元7110年5月9日9時48分43秒3,290元8110年5月9日10時0分12秒670元9110年5月9日14時52分58秒3,290元10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5秒3,290元11110年5月9日14時55分1秒3,290元12110年5月9日15時23分16秒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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