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離去」應更正為「以上開未拔取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發動電源,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莊政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9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180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甲)於民國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以上稱甲案群);(乙)①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
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就量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稱乙案群)。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後,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期間穿插執行拘役30日),其中甲案群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群於110年2月1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NGUYENVANCONG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暨鑰匙
1支,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次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卷第
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暨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稱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
6號卷第68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暨鑰匙1支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莊政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7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NGUYENVANCONG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台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離去。嗣經NGUYENVANCONG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NGUYENVANCO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VANCONG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