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汰湧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周威君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8059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同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健身房之會員,惟互不相識。詎於民國108年
4月5日上午期間,兩人相繼進入健身房消費,而乙○○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健身房地下室1樓男性更衣室附設之烤箱室,見甲○獨自1人全裸、昏睡躺在烤箱室之木階上,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口吸吮甲○生殖器,使甲○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未射精)。嗣因甲○感受其生殖器遭人觸碰,而於性交過程中驚醒,乙○○見狀後,旋即抬頭起身,離開烤箱室至旁鄰之蒸氣室;甲○見狀後,亦即離開烤箱室,並在蒸氣室外發現乙○○,即通知健身房之櫃檯人員丁○○、巡場人員戊○○其遭人侵犯並請求協助,先經丁○○報警,再經戊○○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健身房大廳,攔阻欲離開健身房之乙○○,俟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及其當時同寢室學長丙○○(詳下述,姓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6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2、67頁;卷三,第43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
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進去烤箱室之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躺在那邊,應該是躺著的姿勢,上半身是平躺,下半身雙腳有彎曲,膝蓋沒有併在一起,也沒有特別打開,沒有穿衣服;當時告訴人眼睛是張開的,我們沒有講話,我剛進去的時候,告訴人沒有看我,我有看告訴人,但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動作,我是躺在告訴人的後面;我一開始是看到告訴人有起生理反應,就是勃起,我才去觸摸告訴人腳底,後來看到告訴人並沒有反抗,才慢慢摸腿,這段過程還滿久的時間,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抗,我也確認告訴人是清醒的,我才進行口交;告訴人起生理反應時,告訴人並沒有看我,當時告訴人只是躺著,看著上面,我確實當下有起色心,就是看到告訴人有生理反應,只是想測試告訴人有無口交的意願;那個烤箱是蠻高溫的烤箱,告訴人不可能是熟睡的狀態,我在摸告訴人的腳底的時候,告訴人有勃起,我再摸告訴人的腿的時候,告訴人也有勃起,我摸的時候,告訴人的腳有稍微抬起來動一下跟我的手磨蹭一下,我在摸告訴人腿的時候,告訴人有愈來愈勃起,且都沒有反抗,我才確認告訴人有這個意願;當時告訴人沒有做任何反抗,告訴人如果沒有意願,我觸摸你這麼久的一段時間,都沒有任何反抗,我會覺得告訴人有意願,且當時告訴人是清醒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健身房會員,與同為本案健身房會員之告
訴人互不相識,於108年4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健身房附設之烤箱室內,見告訴人獨自1人全裸躺在烤箱室之木階上,繼而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嗣被告離開烤箱室至旁鄰之蒸氣室,繼欲離開健身房時,在健身房大廳,為健身房人員攔阻,復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卷,第3至4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且經證人甲○(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33頁),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健身房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109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本案健身房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所附擷取畫面、本案健身房108年4月5日來訪紀錄、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文字第01100303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告訴人之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及來訪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20頁、第21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28至45頁、第49至60頁、第61至83頁、第85至90頁、第175至19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是否係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因昏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之,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因昏睡而處於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
⑴證人甲○(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運動完後,沖洗完就去烤箱室放鬆
拉筋,烤箱室規定沒有穿任何衣物,所以我是全裸進去,沒有帶毛巾,當時烤箱室只有我一個人;我因為比較疲累就先休息,當時沒有其他人進來,我一開始是先把腳彎起來放在第二階上坐著,後來我比較疲倦就往後躺,我印象中到我瞌眼睡前腳都是彎的,我應該是有睡覺,我有意識的時候,應該是覺得有人在觸碰我的下體,我眼睛睜開,因為有嚇到所以身體有抽動一下,我就看到一個男生的頭迅速從我的下體離開,我當時有看到他的側臉,裡面的空間並不大,對方又比較高壯,他跨一步就迅速離開;我當下驚醒時還在反應,我當下應該是先衝到隔壁的蒸氣室,因為我看到我下體有唾液,希望趕快沖洗掉,我有進去蒸氣室兩次,第一次是去沖洗,第二次是想要去抓這個人,因為我第一次去沖洗時確認裡面都沒有人,但我覺得對方一定沒有走遠,我進去第二次要開門時,看到他從我的左邊走出去,他摸我屁股一下就離開,不是用拍的,感覺不是不小心觸碰到的,因為他是用手掌觸摸我的屁股,他沒有跟我說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運完動去烤箱,沒有穿衣服,
全裸,沒有帶毛巾,烤箱裡面只有我,沒有印象之後有人進來,我在裡面有睡著,烤箱溫度沒有很高,我一開始是捲曲側坐,之後我就往後躺下,因為覺得有點累,就昏昏沉沉的往後躺,橫的躺下去,是仰躺,我的身體是往上的,頭是朝上,背貼在椅子上面,腳是彎曲的,然後就睡著了,後來我感覺到生殖器好像有被碰觸的感覺,我就驚醒睜開眼睛,就看到一個頭往我的下體迅速的抬起,從我下體那邊離開,我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一個人的頭從我下體迅速抬起後,往門的方向迅速離開烤箱;我從頭到尾的感覺都只有下體,中間碰觸我完全不知道,我很確定我眼睛是瞌著的,完全沒有跟被告有任何的互動,我驚醒後看到被告離開烤箱,我當下只想確認發生什麼事,我反應過來之後,發現我的下體全部都是唾液,我第一個想法只想要去沖洗身體,離我最近的沖洗地方就是隔壁的蒸氣室,沖洗之後我就立馬出來,因為我想去確認這個人,我先去沖澡、洗澡的區域,確認沒有人之後,我才去蒸氣室再確認一下,當我還沒進去的時候,我開門的瞬間,被告就從我的旁邊出去,在蒸氣室的門口擦肩而過,被告跟我擦肩而過時,摸我屁股,是用手掌,不是手背,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③綜觀證人甲○上開所證,就其當時原係獨自1人全裸躺在
烤箱室昏睡,嗣因感受其生殖器遭人觸碰而驚醒,見被告旋即抬頭起身並離開烤箱室,再發現其生殖器上有唾液,復在蒸氣室外發現被告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⑵且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①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後,離開烤箱室至旁鄰之蒸氣室,並
於欲離開健身房時,在健身房大廳,為健身房人員攔阻,復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等情,除有前開證據(即如理由欄三㈡所載)外,並經:證人丁○○(即健身房之櫃檯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上(即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穿橘色衣服在櫃檯裡的那個人是我,當時我接到電話,他(即告訴人)跟我說他在烤箱睡著被侵害,當時我就請我們另外一個員工戊○○下去瞭解,他說他下體有被那個,我印象中他是說他感覺他下體濕濕的,有口水,後來他有上來,有請我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至133頁)。證人戊○○(即健身房之巡場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上(即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有一個穿橘色衣服的人是我,我當時攔的是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你跟告訴人好像有一些糾紛,那我們這邊會報警,可以先請你留下來嗎」,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是發生什麼糾紛;因為告訴人請我報警,我想說如果被告走掉的話會出問題,所以想說問他能不能留下來,告訴人請櫃檯通知我們到櫃檯,之後跟我們說下面大概發生什麼問題,要陪我下去看,之後請我們跟櫃檯報警;告訴人說他在三溫暖睡著,醒來發現被告在吃他下體,後來他就很驚慌,就是被嚇到了,然後跑到櫃檯請我們幫忙;當時告訴人在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就是有點被嚇到那種無神的樣子,告訴人說話的語氣是很小的起伏,感覺畏畏縮縮,不太敢講,因為可能是出於害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從而,依證人丁○○、戊○○上開所證,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對其為性交得逞後,即通知證人丁○○、戊○○其遭人侵犯並請求協助,經證人丁○○報警,並經證人戊○○在健身房大廳,攔阻欲離開健身房之被告,且告訴人於請求協助時,有驚慌、被嚇到、畏畏縮縮、害羞等情狀。參以證人丁○○、戊○○均為健身房之員工,與被告並無怨懟,與告訴人亦無私交,當無與告訴人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等所證核與前開健身房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109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健身房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所附擷取畫面等非供述證據無牴觸之情,亦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於發現受侵犯後,即通知證人丁○○、戊○○其遭人侵犯並請求協助等情相符,是證人丁○○、戊○○此部分就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應有高度之憑信性,此等情況證據,足徵證人甲○(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趁其昏睡之際,對其為性交等語,真實可信。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後,
對我影響非常非常的大;我只敢跟朋友講,沒有任何一個親人知道這件事情,睡不好的部分,應該是我當時睡在同一個寢室的學長知道這件事情,學長除了知道我睡不好,知道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9至130頁)。此經證人丙○○(即證人甲○當時同寢室學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甲○與我同寢室,甲○說他在三溫暖或烤箱裡睡著,實際的情形他自己也不確定,但他事後有發現他的下體有口水之類的,他就有這方面的疑慮,但過程甲○沒有細說,因為他自己也不清楚;我有質疑,想說當下怎麼沒有其他人,我也有問過為什麼甲○會睡著,甲○就說他就是太放鬆,躺在那裡睡著;因為這件事情甲○不知道怎麼處理,壓力比較大,也沒有想跟其他人說,剛好我們比較常聊天,所以就跟我說,就一般在寢室內休息、聊天的時候;甲○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跟我說這件事情,他就是比較無助,有感覺得出來蠻焦慮、緊張的,甲○睡眠的狀況,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從而,依證人丙○○上開所證,雖無以佐證證人甲○有其所述因本案而有睡眠之問題乙情,然其於事發後,與證人丙○○談論本案時,尚有無助、焦慮、緊張等情狀,此一情況證據,亦可佐證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趁其昏睡之際,對其為性交等語,真實可信。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之過程
及前後期間,均未有何對話或社交互動,難認有何跡象或基礎,可使被告可認告訴人有與其性交之意願: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如下:
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之前有見過1次面,是在健身房之蒸氣室內,但就只是有看過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想不起來當天之前有無見過告訴人;幫告訴人口交應該是一到兩分鐘左右,口交時告訴人有摸我的頭,後來我們到了一個段落他就起身,我們什麼都沒有說,但有對看,是我先離開,後來有在蒸氣室附近遇到告訴人,我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事情,也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沒有印象;本案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跟我對話,口交到一半,告訴人就起身,坐起來手摸了我的後頸,我認定告訴人可能不想射出來,想做一個結束,我就停下來,我轉身去隔壁的蒸氣室,我當下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們只有對看一下,我就離開,我去蒸氣室後告訴人有隨我進來,我跟告訴人稍微對看一下,我就去盥洗了,盥洗出來,我要離開的時候,我被服務生告知我跟告訴人有爭執,請我在那邊等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是第1次見面,於案發當天在健身房,是在健身房的烤箱裡看到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有勃起的生理反應,然後我就摸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當時是全裸,連毛巾都沒有圍;離開烤箱我是去隔壁的蒸氣室,因為我認為口交行為已經結束了,我就自己主動離開,告訴人沒有射精,因為告訴人已經勃起到一定程度了,我想說他已經到一個程度了,我沒有打算把他口交到射精的程度,我不是被告訴人趕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
②證人甲○(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述如
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今(108)年初在烤箱室外的蒸氣室,當時我並沒有睡意,只是瞌眼在那邊休息,但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我有制止他,也有警告他,他當下有跟我道歉,所以這件事我沒有再追究,我跟被告有所接觸就只有這兩次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在發生這件事情的前
3、4個月左右,那時發生的地方是在蒸氣室,我只是瞌眼休息而已,完全沒有睡著,是有意識的情況,我發現有人在摸我的大腿內側,然後我睜開眼睛之後就是被告,雖然我沒有印象我們之間的對話是什麼,但我可以很確定的是他當下有跟我道歉,所以我選擇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7至118頁)。
③從而,依上開被告所供及證人甲○(即告訴人)所證,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之過程及前後期間,均未有何對話或社交互動,自難認有何跡象或基礎,可使被告可認告訴人有與其性交之意願,衡情,告訴人亦應無同意與互不相識之被告為性交之意願,甚且依證人甲○(即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先前尚有不愉快之經驗,是告訴人當無同意與互不相識之被告為性交之意願。從而,可徵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趁其昏睡之際,對其為性交等語,真實可信。
⑷況被告若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因昏睡而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何以逕自離開烤箱室,而未繼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至告訴人射精),或與告訴人留在烤箱室交談、互動?且於獨自離開烤箱室後,亦未與告訴人交談、互動,或等待告訴人並相互留下聯絡方式,反急欲先行離開健身房而為證人戊○○在健身房大廳攔阻?且其於偵訊時另供稱:
(問:你在裡面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不怕被其他會員或清潔人員發現嗎?)我在這家健身房待至少一年以上,晚上、早上都去過,知道中午人比較少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健身房之環境及人員動向亦屬熟悉,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獨自1人全裸、昏睡躺在烤箱室,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且熟知其在烤箱室之行為,不易為他人所查知,即趁告訴人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未射精),嗣因告訴人感受其生殖器遭人觸碰,而於性交過程中驚醒,被告見狀後,方旋即抬頭起身,離開烤箱室等情。
⑸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因昏睡而處
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其所為乘機性交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其餘所辯及所指其他有利事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略以:本案烤箱室是蠻高溫的烤箱,告訴人不可
能是熟睡的狀態,告訴人是清醒的,都沒有反抗,覺得告訴人有這個意願等語。經查:
①本案健身房之烤箱室平時運作設定為65至70度,案發當時
設定之溫度雖已不可考,然因每小時均有安排清潔人員進行烤箱環境清潔及溫度確認,故當日溫度應與平時溫度設定相同為65至70度等情,固有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文字第01090204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稱:我一般使用烤箱的時間,短的時間差不多20分鐘左右,長的時間可能40、50分鐘,曾經睡著過,除了案發這次之外,還有其他次睡著的情況,就是工作人員有叫我,我記得應該是裡面的清潔人員,反正我有被叫醒的經驗;案發時的溫度,如果是以我平常使用的體感溫度去感受的話,其實當天的溫度比平常的溫度還低蠻多,健身工廠的溫度有時候都蠻不固定的,有時是比較低的情況,有時就會變成正常的情況,溫度低的話大概是50幾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稱:有會員反應過烤箱的溫度不夠高或過高的狀況,頻率蠻高的,說溫度不夠高,我會去確認溫度,真的不夠高我再去調,我們有一個溫度條,就是控制的,可以把溫度調高,平常的溫度,烤箱的話基本上是65度至75度,有時候會低於65度,我們就會去做調整,因為有時候可能會有清潔人員動到溫度器,所以我們會去確認,基本上應該是那個溫度器的顯示,故障的頻率是蠻高的,那個顯示雖然顯示是比較高溫,但是實際上是比較低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如果會員對於烤箱溫度有意見的話,除了跟我反應之外,還會跟櫃檯反應;進烤箱有可能精神不濟,或甚至睡著的狀況,如果在裡面待太久的話,因為裡面的溫度比較高,可能導致身體不適,也有可能因為前面做的是有阻力或是重量的狀況,所以進去的時候就精神不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8頁)。
參以上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通案情形函覆,而證人丁○○、戊○○所證則係以其等親身在本案健身房之經歷而為之證述,是就烤箱室溫度等節,自以證人丁○○、戊○○之所證較為可採。
②從而,依證人丁○○、戊○○上開所證,本案烤箱室溫度
可能有低於顯示或原設定溫度之情形,且在烤箱室亦有可能有睡著之狀況,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其感受本案烤箱室之實際溫度,及其有在烤箱室睡著之經驗,尚無牴觸之處。是證人甲○前開所證,就其當時原係獨自1人全裸躺在烤箱室昏睡,嗣因感受其生殖器遭人觸碰而驚醒等情,既有前開事證可證(即如理由欄三㈡、㈢⒈所載),復無法依上開被告所辯相關事證推翻,且被告所辯亦有前開不合情之處(即如理由欄三㈢⒈⑷所載),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就函調告訴人本案健身房會籍
及使用情形乙節表示:希望時間至少到108年9月,以了解告訴人之後去健身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日文字第01100303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告訴人之健身房會員資料及來訪紀錄,並未就此提出其他意見或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4、47頁)。況依上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文字第01100303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告訴人之健身房會員資料及來訪紀錄,雖可見告訴人於本案108年4月5日後,仍有持續至健身房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另證稱:這件事發之後,我後來還是會去健身房,只是盡量避免單獨赤身裸體在那些地方(烤箱室、蒸氣室),因為我還是要維持運動習慣,我運動習慣蠻久的,我不想因為這種事情,去打斷我長期建立的一個好習慣;健身房內部人員有打電話問我事情後續處理狀況,還有跟我告知已經把被告的會籍開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指,亦經證人甲○證述敘明原由,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因人而異,不一而足,能正向轉換者,亦非罕見,更無所謂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是本案自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持續至健身房之情形,即反謂被告無乘機性交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因昏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4月間起,定期至本案健身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文字第01100303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健身房會員資料及來訪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7頁),可見被告前無素行不佳之情,其至健身房之目的,亦當非預謀以本案乘機性交之犯罪行為。而本案被告在健身房運動後,因見告訴人獨自1人全裸、昏睡躺在烤箱室,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萌生歹念,乘機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嗣於告訴人驚醒後,即停止行為,過程中未以暴力之手段行之,已詳如前述。至被告固有前揭之抗辯,然其於警詢伊始,於警未質以相關積極事證時,即已坦承有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坦承有起色心,我有需要檢討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並於110年6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於110年
6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所提110年6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暨所附
110年6月15日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可見被告犯後亦非全無悔意,並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即使量處被告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趁告訴人因昏睡而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其口吸吮告訴人生殖器,使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顯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其尚能坦認本案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部分之款項,尚非全無悔意,已詳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現職保全、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科刑範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其坦認本案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部分之款項,尚非全無悔意,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並期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並建立正確之觀念,以啟新生。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