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六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6月間起,經常出現健忘、一再重覆陳述相同話語等異常行為,甚至出現誤食生麵團、肥皂等情事,經聲請人延醫治療,始知相對人已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及阿茲海默症,有中重度失智,對環境定向力、事物理解及判斷能力喪失等情形,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亦可辨識鈔票面值,作簡易加減計算,但有話多、虛談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阿茲海默症,疑似躁症發作,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對於財務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阿茲海默症,疑似躁症發作),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6名子女亦散居臺北、新竹兩地,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六女,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