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更正如下:「竟於民國97年
12月19日某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約1瓶米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52-186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強國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中華路1段上之『天天來鵝肉店』買小吃,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 高敏雄 ...」,應更正為「被告甲○○...」;第13行所載「觀察紀錄表1份」,應補充為「觀察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第15行所載「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應補充為「茲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駛之前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