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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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告 吳育賢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被告 哈繼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2,82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萬2,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股骨幹骨折、肺挫傷、顏面裂傷13公分、右大腿裂傷7.5公分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7,864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998元、看護費用35萬6,400元、交通費用6萬7,815元、機車維修費4萬548元、生活用品增加費用1萬3,590元,以及註冊費用損失3萬7,846元、薪資損失6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94萬5,437元與所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由中醫醫療需求之醫囑,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中,有關中醫醫療部分均應剔除。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學校註冊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均過高。又原告行經上述事故發生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至少應負70%之肇事責任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發生上述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49萬7,864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南大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第58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9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並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9日、110年12月17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6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1月12日、112年1月2日及112年2月25日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目前認知功能仍受損,有吞嚥障礙,肢體活動控制不佳,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患因上述疾病,…,至中醫門診就診共22次,宜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目前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受損,…,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認知功能仍受損,有吞嚥障礙,肢體活動控制不佳,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57頁、第166頁、第174頁、第182頁、第188頁),顯見原告仍有持續接受治療必要,且原告就中醫治療部分亦是經由合格中醫師診治、處方,治療範圍亦與上述傷病相關,是被告辯稱並無中醫治療之必要,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付醫療用品費用1萬4,998元等情,業據提出維康醫療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弘毅中藥行免用發票收據、金雞堂蔘藥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第70頁)。惟其中弘毅中藥行、金雞堂蔘藥行藥材各為600元、6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第70頁)、杏一藥局白蘭氏雞精1,099元(見附民卷第69頁)等支出,並無明確醫囑屬必要醫療用品,自應剔除;至於其餘請求則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萬2,699元(14998元-600元-600元-1099元=126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傷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進行手術,同年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再於同日於陽明醫院入院接受檢查、藥物及復健治療,000年0月0日出院;嗣於110年2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顧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至第17頁)。是以原告上述傷勢,足認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萬3,800元,此有仁慈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至第74頁),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率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觀諸上開警方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衡情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6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西元2019年)7月之普通重型機車,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價格為10萬54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6萬4,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548÷(3+1)≒25,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548-25,137)×1/3×(1+5/12)≒35,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548-35,611=64,937】。又原告自承已就系爭車輛辦理出險,並經保險公司審核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後賠付6萬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公司本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應為4,937元(64937元-60000元=49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經核原告因上述傷害回診就醫時,當有行動不便之可能,是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尚屬合理。且原告有接受中醫治療之需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羅東博愛醫院至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300元、住家至羅東博愛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580元、住家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580元、住家往返新南大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費為560元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是計算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就醫交通費共計6萬8,960元(計算式:300元+580元/趟x3次+580元/趟x42次+560元/趟x76次=6896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萬7,815元未逾上述金額,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⒍學校註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上課,損失學校註冊費用等情,雖提出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惟查109年度第1學年度共有5個月,原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業已完成3.5個月之課業,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之註冊費用應為1萬1,354元(計算式:37846元×1.5月/5月=11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6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麒麟大飯店請假申請單影本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⒏生活用品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安全帽及錄音筆等均毀損,故有增加生活用品費用1萬3,590元等情,業據提出寶島眼鏡交易明細、全國電子發票、新民商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⒐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94萬5,437元等情,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⒑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91年次,學歷為大學休學、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47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59萬4,996元(497864元+12699元+173800元+4937元+67815元+11354元+67500元+13590元+0000000元+80萬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遵循上述路段時速30公里標誌,而於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發生上述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前述刑事案件之偵卷可憑,足認原告行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事故原因,認被告駕車行經上述劃有讓路線標線路段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上述事故,仍屬肇事主因;原告於上述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等情,並非可採。故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97萬7,248元(0000000元×5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7萬4,422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萬2,826元(0000000元-174422元=0000000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2,82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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