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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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芳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東北角之「仁德市場攤位」,因見「仁德市場攤位」負責人 陳俊能 ,將營業用之現金以盒子盛裝,擺放於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俊能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陳俊能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吳文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號、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述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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