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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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蘊立 相對人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
104年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須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固據其提出104年2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惟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部分為:「㈠『確認』勞方林蘊立(即聲請人,下同)對資方(即相對人,下同)之工資債權為:⑴積欠之工資:103年8月份工資6萬8110元,103年9月份工資6萬8110元,103年12月份工資6萬8110元,103年1月份工資4萬2790元。⑵停車費3萬2145元。⑶預告期間工資:6萬9800元。⑷林蘊立向資方購買儀器7萬元款項,先抵銷停車費3萬2145元、再抵銷預告期間工資3萬7855元,故勞方對資方尚有預告期間工資3萬1945元之債權。」等語。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資遣費債權、及相對人應於104年2月12日前清償之部分,則均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故兩造調解成立之部分僅有「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工資、停車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債權與數額,至於相對人何時應為給付(清償日期),則未調解成立,故尚難謂已符合「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就該次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