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龍
李俊怡
馮頤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
被告 蕭舒云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
被告 王文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
被告 李嘉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一芃 律師
被告 林建安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被告 廖麗滿
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 律師
被告 黃俊儒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康維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秉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二、李俊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三、馮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四、傅志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五、蕭舒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六、王文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七、吳月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八、楊子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九、馬詩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十、林潔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李嘉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汪作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建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寶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廖麗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俊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龍、李俊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詩芸、林潔琳(原名為 林春伶 )、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分別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緣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人 劉啓駿 ,與其子 劉家聲 、該公司之主辦會計 陳惠玲 因有為啟申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需求,乃尋求「 周碧微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周碧微蒐集不實統一發票,周碧微則向其配偶李秉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其負責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務之商業徵求統一發票,或透過其友人即「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 劉美玲 ,取得伊所負責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務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業之統一發票(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李秉龍、李俊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詩芸、林潔琳、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李秉龍等人)明知與啟申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卻自行或相互間,與周碧微或兼與劉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身分者,則因與具依法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三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李秉龍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碧微、劉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10、12、13、15至19所示之統一發票,或由周碧微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統一發票,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龍等人(以下提及個人時,以其等之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5、406、466、467頁、卷二第205、230頁),除有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外,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李秉龍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行為時非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馮頤、傅志城、吳月娥、楊子誼、汪作群,於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限於董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馮頤、傅志城、吳月娥、楊子誼、汪作群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⒉李秉龍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而不利於李秉龍等人,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⒉是核李秉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共犯關係: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李秉龍、李俊怡、馬詩芸、蕭舒云、王文星、林潔琳、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1-4、2-2、2-5、3-1、3-3、3-8、3-9、3-11、4-6所示商業之登記負責人,即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馮頤、傅志城、吳月娥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2-1、2-8所示商業之主辦會計;又周碧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2-2、2-5、2-8、2-11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3-3、3-6、3-8、3-9、3-11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以:
⑴李秉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尚翔企業社開立發票部分,因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與不具身分之周碧微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駿達企業社開立發票部分,雖與周碧微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亦與周碧微、李俊怡、馮頤、馬詩芸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⑵李俊怡、馬詩芸、蕭舒云、王文星、林潔琳、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馮頤、傅志城、吳月娥,因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其等分別與周碧微或兼與劉美玲(具身分之有無如上認定),李俊怡、馬詩芸、馮頤所犯另兼與李秉龍,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楊子誼、汪作群,雖不具商業會計法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
㈣競合及罪數:
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李秉龍等人之犯罪計畫,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⒉從而,李俊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詩芸、林潔琳、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至5、7、9、10、12、13、15至20所示,李俊怡計13期;馮頤計4期;傅志城計2期;蕭舒云計6期;王文星計14期;吳月娥計4期、楊子誼計4期;馬詩芸計9期;林潔琳計3期、李嘉國計6期;汪作群計3期;林建安計3期;陳寶福計4期;廖麗滿計5期;黃俊儒計2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李俊怡共犯13罪;馮頤共犯4罪;傅志城共犯2罪;蕭舒云共犯6罪;王文星共犯14罪;吳月娥共犯4罪、楊子誼共犯4罪;馬詩芸共犯9罪;林潔琳共犯3罪、李嘉國共犯6罪;汪作群共犯3罪;林建安共犯3罪;陳寶福共犯4罪;廖麗滿共犯5罪;黃俊儒共犯2罪。
⒊關於李秉龍部分,依李秉龍、李俊怡、馮頤、馬詩芸等人之供證,可知陳惠玲因與李秉龍相識,故亦有為啟申公司向李秉龍徵求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李秉龍即應其所求,自行開立發票,或請求李俊怡、馮頤、馬詩芸等人開立發票,交由周碧微彙整後,按期提供予陳惠玲,是從李秉龍之犯罪計畫,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配合周碧微、劉美玲按附表二所示之16期認定之(由李秉龍自行開立或與其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商業所提供發票之期別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6、18、19,共16期),而非按各期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其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李秉龍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犯16罪。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子誼、汪作群,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二人分別係淳興公司、視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秉龍等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提供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時間固有長有短,然其等所幫助啟申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考量因李秉龍較之其餘被告,並非僅為銷除公司存貨、延續公司經營或美化財報等目的而單純開立不實發票,反而係類似周碧微之角色,立於介紹人之立場,為啟申公司對他人徵求不實發票,故其責任刑即應較重於其餘被告;復衡酌李俊怡、蕭舒云、王文星、馬詩芸、林潔琳、李嘉國、汪作群、陳寶福、廖麗滿均無前科紀錄;李秉龍、馮頤、傅志城、吳月娥、楊子誼、黃俊儒早年雖分別有傷害、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妨害兵役、違反公司法、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賭博之前科,但近年均無其他前案紀錄;林建安近期則有賭博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李俊怡、蕭舒云、王文星、馬詩芸、林潔琳、李嘉國、汪作群、陳寶福、廖麗滿、李秉龍、馮頤、傅志城、吳月娥、楊子誼、黃俊儒均素行良好,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以其等是否毫無任何前案紀錄為其等量刑相異之理由;而林建安素行則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生悔意,犯後態度均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兼衡其等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傅志城因僅犯二罪,且時間相近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不少,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㈢李秉龍、李俊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詩芸、林潔琳、李嘉國、汪作群、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宣告緩刑之理由:
李俊怡、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馬詩芸、林潔琳、李嘉國、汪作群、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李秉龍、馮頤、吳月娥、楊子誼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均已坦承犯行,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均為2年。惟因其等本案犯行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程度非輕,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㈠至林建安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所認,從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本院並據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參另案判決)。承上,李秉龍等人,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㈡至李俊怡雖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不實交易的發票,我就給李秉龍或周碧微去處理,啟申公司回的稅金,也是透過李秉龍或周碧微給我,回的趴數我不記得,稅金是周碧微直接幫我繳的,至於報酬也是我爸媽在處理的,有時候會給我幾千塊等語(偵31412卷五第68頁背面);而馬詩芸亦曾於調詢中供稱:李秉龍有給予我超過發票金額5%的稅金,因為還有營業所得稅要繳,李秉龍應該是給7至8%的稅金,因為營業所得稅是要看當年度的總營業額才會決定要不要繳,所以也有可能這多出來的2至3%的稅金不會需要繳,也就會變成給我的報酬。李秉龍他都是當面交現金給我等語(偵31412卷二第71頁背面)。因與周碧微上開證述內容不同,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等所稱之款項確非屬稅款之範疇,而確係其等之報酬,並與其等本案開立發票行為有關,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