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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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EAF四一三九一、GNF八六四九二、EAF四0二九四及三AF0四00六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未經甲○○之事先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起訴書誤為九巷六號)其和甲○○之住處,以甲○○為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署押而填寫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EAF四一三九一、GNF八六四九二、EAF四0二九四及三AF0四00六號)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甲○○,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催繳保費,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以甲○○為被保險人以其自己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替甲○○買保險,甲○○知道也同意,甲○○說有錢就可以去買保險,至要保書上甲○○之簽名是誰簽的,伊不知道 云云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二十四頁、四十四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蔡碧 、戴 劉淑華張阿桂 到庭作證。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為告訴人投保一事,告訴人不知道;且伊在要保書上簽名之前,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面)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甲○○」署押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告雖請求鑑定筆跡,然被告並未能提供其平時書寫之筆跡,以供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本院將本件之要保書四紙、被告乙○○、告訴人甲○○在審判筆錄上之簽名、被告乙○○當庭書寫之「甲○○」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陸(二)字第九○○二○六八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自承要保書上「甲○○」之署押為其所為,已如前述,參酌本院以肉眼觀查,四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甲○○」之簽名(見外放證物袋內),與該份要保書上要保人「乙○○」之簽名暨被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甲○○」筆跡(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極為相似。(譬如「昌」字之下半部「曰」之書寫方式),被告上揭自承,堪認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吳蔡碧於原審到庭雖證稱被告有向伊提過幫告訴人買保險之事,伊也曾向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說只要被告有錢去繳保費就好了,告訴人沒意見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告訴人業已當庭否認證人吳蔡碧曾向伊提及被告為伊買保險之事,且查證人吳蔡碧係被告親生母親,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是證人吳蔡碧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告訴人事先確曾同意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保險。又查證人 戴劉淑華 即承辦本件保險業務之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事先是否有同意擔任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並證稱伊至告訴人家去說明伊設計之保險計劃時,告訴人與被告好像在吵架,氣氛不太好,伊在向被告作說明時,因告訴人不想聽,並說錢他不負責,他不付錢,這沒他的事,要投保是被告自己的事,告訴人就走了,伊去收要保書、收保費及送保單時,均只有被告在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戴劉淑華顯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先確曾同意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保險之事實。再查證人張阿桂於原審到庭雖結證稱有一次倒垃圾時,伊遇見告訴人及被告,有詢問他們夫婦保險買了沒﹖他們二人均回答說買了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查,告訴人業已當庭否認有證人張阿桂所證之上開事實,況證人張阿桂亦證稱伊想告訴人應該知道被告以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之事,並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張阿桂所證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云云,亦屬臆測之詞。綜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蔡碧、戴劉淑華、張阿桂顯均未能證明其所辯伊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才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云云為真。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本件新光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四紙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因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甲○○間有涉嫌妨害家庭之糾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六號卷),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替甲○○投保人壽保險,而列自己為保險受益人,創造了保險危險,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EAF四一三九一、GNF八六四九二、EAF四0二九四及三AF0四00六號)上偽造之「甲○○」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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