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反請求被告與丙○○於民國97年4月10日至97年6月5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乙○○以反請求原告甲○○為丙○○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甲○○給付丙○○應分配予伊之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2,685,141元本息,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2號判決甲○○應如數給付,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並於二審程序中主張伊父親丙○○與乙○○於民國97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反請求確認乙○○與丙○○於97年4月10日迄至97年6月5日丙○○死亡時之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頁72),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核與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乙○○與丙○○於上開期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乙○○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其內容之前提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裁判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甲○○反請求確認主張乙○○與丙○○於97年4月10日迄至97年6月5日丙○○死亡時之婚姻關係存在,為乙○○所否認,則乙○○與丙○○於上開期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攸關兩造對於丙○○之遺產繼承關係及乙○○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而此得以對乙○○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甲○○就本件反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父親丙○○於民國84年12月1日與乙○○結婚,嗣雙方於97年4月10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並於同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後丙○○於同年6月5日罹患肝癌死亡。惟兩造簽署之兩願離婚書,其上證人丁○○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另一證人戊○○之簽名亦非其親簽,且上開證人於乙○○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不在場,亦未詢問雙方有無離婚意願,不符合見證要件,乙○○與丙○○之離婚無效,其二人之婚姻關係迄至丙○○死亡時仍存在。並反請求聲明:確認乙○○與丙○○於97年4月10日迄至97年6月5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伊與丙○○親簽兩願離婚書後,由丙○○將兩願離婚書先交由證人丁○○蓋章,再由伊交予證人戊○○蓋章,雙方再於97年4月10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願離婚需二人以上之證人,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證人丁○○、戊○○均曾詢問並知悉伊與丙○○二人確有離婚之合意,伊與丙○○之兩願離婚業已合法生效。此由丙○○於離婚後月餘即97年6月5日往生後之訃聞未列伊名,所辦理之告別式非由伊主持、處理,嗣甲○○辦理繼承登記亦排除伊為丙○○之繼承人,益見甲○○未否認伊與丙○○確已離婚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查甲○○之父丙○○與乙○○於84年12月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1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其上之證人欄有丁○○(即丙○○之母)、戊○○(即乙○○之妹)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丙○○與乙○○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其後丙○○於97年6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7、9),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乙○○與丙○○之兩願離婚書上丁○○、戊○○之簽名均係偽造,且證人於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均不在場,亦未詢問雙方有無離婚意願,乙○○與丙○○之離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乙○○與丙○○間97年4月10日兩願離婚書係其二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戊○○到庭證述:「他們要辦離婚前姐姐有跟我講過,姐姐講過之後我有打電話問姐夫丙○○,丙○○說他們已經協議好要離婚。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那天我在上班的時候,姐姐打電話給我說當天他們兩人要辦理離婚,因為我是最後一個證人,姐姐請我簽章後,他們要到附近的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當時因我在上班,工作有點忙,所以我只有蓋章沒有簽名,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姐姐簽的,章確實是我自己蓋的,…乙○○跟我講他們要協議離婚,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問丙○○,丙○○有講他們確實要離婚,這是我蓋章之前的事情,離他們辦理離婚沒有幾天,我打完電話沒幾天,他們就要我蓋章辦理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頁30反面、31反面),可知證人戊○○確在兩願離婚書上親自蓋章,且當時其上已經乙○○及丙○○簽章,而戊○○於蓋章前曾親電丙○○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及於簽名時經乙○○當面再告以離婚合意,亦堪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離婚見證人要件。惟乙○○與丙○○所簽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之丁○○簽名及印文,經質之證人丁○○則稱:我不確定這顆印文是不是我的印章蓋的,我只有一顆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上面的簽名,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張離婚協議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45反面);參以其當庭所書姓名筆跡與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丁○○之簽名顯有不同,亦為乙○○所不爭(見本院卷頁56反面);再觀之丁○○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印鑑章所捺印文(見本院卷頁59),及士林劍潭郵局檢送之丁○○印鑑卡印文(見本院卷頁76),經核與乙○○與丙○○所簽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丁○○印文均不相同,即難認丁○○有於乙○○與丙○○之兩願離婚書上見證簽章之行為。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丙○○簽署之97年4月10日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之丁○○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其僅以嗣後乙○○未參與處理丙○○死亡後之相關事宜及未據登記為丙○○之繼承人為由,尚無從推認丁○○確有於乙○○與丙○○之兩願離婚書上簽章見證。準此以觀,乙○○與丙○○97年4月10日兩願離婚書,既未具備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縱雙方其後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難謂兩願離婚合法生效。
五、綜上所述,乙○○與丙○○97年4月10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未符,上開離婚之協議不生效力,故其間婚姻關係迄至丙○○於97年6月5日死亡時仍然存在。從而,甲○○反請求確認乙○○與丙○○於97年4月10日迄至97年6月5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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